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新突破辩护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4-05 11:03) 点击:1106 |
赣州市南康区位于江西省南部,家具业发达,外来人口涌进城区经商就业,引发出了一些社会治安新问题。很多未成年人厌恶学习,过早地接触社会,父母忙于生计,起早贪黑,辛苦劳作,疏于子女的监护。在南康区公安局集中整治打击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专项行动中,落网人员以青年居多,未成年人不在少数,年青人青睐“鬼火”系列助力车,又不敢向家里人伸手要钱购买,便将双手伸向街边、小区停放的“鬼火”助力车。 犯罪嫌疑人钟某因涉嫌盗窃“鬼火”助力车于2016年5月8日被公安抓获归案。因其未满18周岁,赣州市南康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指派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对钟某提供法律援助,因蒋家乐、蓝小亮律师对办理未成年案件和刑事案件颇有研究,受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指派,由蒋家乐、蓝小亮律师负责钟某的案件。 蒋家乐、蓝小亮律师带着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证到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领取了钟某涉嫌盗窃案的电子卷宗,经过仔细认真的研究案情并到看守所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钟某后,对钟某参与盗窃有了初步的了解。蒋家乐、蓝小亮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向检察院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并向检察院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钟某涉嫌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律师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 钟某归案后,如实主动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钟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钟某系初犯、偶犯,本起案件当中属从犯; 由于犯罪嫌疑人钟某初次被人引诱参与盗窃,而且在具体的盗窃活动中没有实施,仅起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四、所盗窃的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蒋家乐、蓝小亮律师认为, 本着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好的改造,建议检察机关对钟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同年11月10日,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钟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钟某拿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与父母悲喜交集、感慨万千踏上回家之路。 蓝小亮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人,毕业于赣南师范学院(现赣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职业五年。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民商事案件,执业经验丰富。现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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